开发商和电梯公司签署了《电梯设备供货合同》,由电梯公司向开发商施工装置,双方商定开发商以**中的两处房屋抵顶装置款。2012年6月13日,经第三人李某引见,开发商将上述抵债的房屋之一,**给刘某。刘某和开发商签署了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合同商定,开发商将房屋售予刘某,并开具收条一张,注明房款441040元,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,交款期限是2013年8月30日,但是在备注栏中注明此款未收现金,抵李某某的电梯款。2012年6月14日,李某某项开发商出具收条,内容为今收到开发商电梯款441040元。之后刘某结清和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,李某某想刘某出具收条一张,载明收到房款330000元。
后开发商以刘某为实践付款为由回绝托付房屋,刘某**请求开发商托付房屋。
台州房地产律师剖析:
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房款能否托付。开发商和刘某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。开发商出具了收到房款的合同,固然标注收款方式为现金,备注为电梯抵款,但是分离同日李某某向开发商出具的曾经收到电梯款的证明,能够证明双方的确存在以电梯款折抵房款的事实,同时电梯款折房款的资金曾经结清。之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也结清了交往债务,事实上刘某某曾经实行了付款义务。
**判决:
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,开发商将房屋托付刘某。